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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發布時間:2018-08-21 人才政策

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和規范科技成果轉化,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市場規律和科技創新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實施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激勵政策,依法保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權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市場機制和轉化體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軍民融合、知識產權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實施轉化,并予以支持。

單位和個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條 本市積極推進京津冀協同創新發展,加強與京冀科技創新資源的開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轉化平臺、科技產業園區和技術交易市場聯盟、產業技術創新聯盟;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與京冀等市外創新主體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中心等聯盟,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施。


第二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積極發揮各類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構建多層次、多渠道投資融資保障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擬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導、協調、服務本市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農業、教育、財政、人力社保、知識產權、金融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九條 發展改革、工業、農業、教育、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改進和完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并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條 本市支持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等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后補助等方式,優先安排和重點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一)對經濟發展和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作用的;

(二)技術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有明顯效果的;

(三)能夠改造和替代落后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專利技術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實施轉化的;

(八)其他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信息系統。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相關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市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完善專利信息服務平臺,開展專利信息數據檢索、加工和分析,推動專利運用。

市財政部門應當完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規范對科技成果處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統計工作。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庫。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庫。


第十四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相關科技報告。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本市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企業、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業化建設。


第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員經單位同意,可以采取離崗、兼職、到企業掛職或者在崗創業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科技人員離崗創業的,應當與單位簽訂離崗協議,對離崗創業事項、離崗期限、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收益分配、成果歸屬等進行約定。

科技人員兼職或者在崗創業期間,應當完成本職工作,履行崗位職責,就兼職期限、保密、知識產權保護、收益分配、后續成果歸屬等與單位進行約定。

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不得損害或者侵占本單位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置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引進有創新實踐經驗的企業家和企業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考核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產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科技人員職稱評聘的重要內容。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直接申報高級職稱。


第二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


第二十一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移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二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由本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的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科技成果維護費、交易過程中的評估費、鑒定費等直接費用后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以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在前款規定比例的基礎上,根據科技成果轉化實際情況,可以自主提高獎勵和報酬比例。


第二十四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納入本單位統一管理,但不納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

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五條 單位對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的份額,應當不低于該項目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條 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的現金、股權等獎勵或者報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其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后市場價格發生變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發生虧損的,其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對單位負責人不作負面評價,免除相關決策責任。


第二十八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其主管部門提交本單位上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該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要求報送市財政部門和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第四章 企業主體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等方面發揮主體作用,支持企業加大研發投入,建立技術研發機構,開展關鍵、核心技術研發,承接轉化國內外科技成果。


第三十條 本市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獎勵、補貼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轉化重大創新項目;

(二)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點新產品;

(三)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轉化科技成果;

(四)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中心、研發中心、研究院等創新機構;

(五)自建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等科技成果轉化平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各類企業發揮自身優勢,利用老舊廠房、閑置房屋、商業設施等建設眾創空間,制定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支持國有企業職工通過兼職或者離崗創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本市鼓勵企業建立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三條 企業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委托專業服務機構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構建產學研聯合體,形成優勢互補、利益共享、風險分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市場化協同創新機制,通過企業創新聯盟、博士后工作站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股權投資和信貸投放相結合的投貸聯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市知識產權等部門對企業的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給予政策支持。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建設科技金融對接平臺,為科技企業融資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本市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涉及技術轉移、自主研發、知識產權等領域的關鍵設備研發、研發中斷、產品質量保證、新產品試用等專屬保險產品,推進面向科技企業的保投聯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條 本市通過設立政策性擔保資金等方式,支持擔保機構為科技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貸款擔保。


第三十八條 本市支持科技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促進科技企業改制上市、掛牌交易,鼓勵符合條件的上市科技企業通過增發股份、定向收購等方式擴大資本規模,支持科技企業利用債務融資工具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項目融資。


第五章 技術交易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培育和發展技術交易市場,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條 本市支持創辦以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內容、專業服務水平高、創新資源配置優、產業輻射帶動作用強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

科技企業孵化機構應當加強服務設施和功能建設,為初創期科技企業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管理運營、技術研發、檢測檢驗、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技術權益;

(二)竊取、泄露他人技術秘密;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做虛假廣告、宣傳;

(五)串通招標、投標;

(六)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合同;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技術合同。

技術合同簽訂后需要進行認定登記的,技術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提出認定登記申請。


第四十四條 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協議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項技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無正當理由未提交科技報告、未匯交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繳財政資金,予以通報批評、記入科研誠信檔案,并禁止其在規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促進技術交易條例》同時廢止。

案例來源:技需網